关于第4438299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4382993

阅读:51586 2021-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3829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工”字牌商标具有极高的行业知名度。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383125号、27344949号商标(以下…

  申请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3829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工”字牌商标具有极高的行业知名度。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383125号、2734494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三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140990号、第414098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工”字牌商标荣誉、美术作品登记证书、法院判决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系单纯的图形标识,与四引证商标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四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非金属建筑材料、管道用非金属接头、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四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申请标识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

本文《关于第4438299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438299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5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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