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45719号“MK MICHAEL KO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38705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在“网线;防水帆布;吊床;帐篷;运输和贮存散装物用口袋(麻袋);鸭绒毛;羽绒(禽类);羊毛绒”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绳索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MK”与引证商标“MK”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绳索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绳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