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喜满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05146号“传奇御品 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5003478、39697105、18904504、28510541、27170221、39599796、22086505、40629008、14189117、267429、243937、37254760、40362231、36098657、13224571、7652399、17409828、14189085、37121111、30468618、1602695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六、十二已无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十二、十三、十四、十九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五至十八、二十、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传奇御品”与引证商标一“传奇御夫”、引证商标五“传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蜂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