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德元国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道智盈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复审商标受让人:元仪国基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03001号“G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2095号决定,于2020年03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计算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计算机部分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能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以下称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进行了持续的宣传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作品登记证书;
2、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转让证明;
3、复审商标产品照片、产品宣传页;
4、复审商标在计算机、U盘商品上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还向我局提交了证据5:复审商标在“电泳仪”、“水平槽”、“玻璃板”、“电泳仪电源”商品上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计算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脱色摇床”、“电泳仪”和“电泳槽”的百度百科解释页;
2、被申请人部分发票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信息打印件;
3、关于“离心机”、“移液器”的百度百科解释页。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精密天平等商品上,2020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元仪国基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7月18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的决定。
2、被申请人提交的第43368657号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计算机,第12341146号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显示为U盘。我局经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第43368657号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台式高速微量离心机,非被申请人提交发票中显示的计算机商品,第12341146号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显示为移液器,非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中显示的U盘商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关于复审商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中的使用许可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需结合被许可人实际使用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商标转让证明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3系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证据4中元仪国基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百众锐合(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菁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销货单所对应的发票,经查验与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显示信息不一致,故我局对上述书面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所涉及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或其被许可人于复审期间内在计算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