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756701号“19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19楼 44756701

阅读:142683 2021-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十九楼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756701号“19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字号,也是申请人的核心主品牌。申请商标是在先注册的第9588002号“19楼”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可以被核准注册。申…

  申请人:十九楼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756701号“19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字号,也是申请人的核心主品牌。申请商标是在先注册的第9588002号“19楼”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可以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5312号“十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901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构成、含义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自2006年开版以来一直使用至今,早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进一步增加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之间的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19楼”与引证商标一“十九”、引证商标二图形的呼叫、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蔬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肠、蔬菜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

本文《关于第44756701号“19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19楼 4475670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5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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