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造梦师婚庆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29469号“造梦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的重要品牌,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35903号“造梦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767375号“造梦家 WEDDING PLAN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770761号“造梦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065484号“造梦ZAO M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企业信息、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信息、举证商标情况、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造梦家”与引证商标一、三“造梦家”为相同文字商标。申请商标“造梦家”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造梦家”、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造梦”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陪伴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警卫服务、社交陪伴、调解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四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