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天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989321号“天睦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638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49992号“中舞ZHONGW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815097号“致慧尚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显著性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天睦科”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脚手架、金属护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栅栏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金属脚手架、金属护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脚手架、金属护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