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连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4296375号“莎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接受在“大豆粉;面条;玉米花;食盐;酱油;调味品;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故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830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在先障碍。二、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41878号、第14123957号(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撤三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3.我局驳回通知还引证了第15578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作为引证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接受在“大豆粉;面条;玉米花;食盐;酱油;调味品;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通知书当然生效,下文仅针对“咖啡;茶;茶饮料;糖;糖果;蜂蜜;糕点;肉馅饼;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冰淇淋;酵母”商品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均为“莎莉”,分别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糖果;蜂蜜;糕点;肉馅饼;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冰淇淋;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蜂蜜、糕点、肉馅饼、面包粉、木薯粉、冰、发酵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均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