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斯特克拉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6792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4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640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144717号“梅特莱斯MEET L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211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整体可以相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书、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截图及商标注册信息截图、在先司法判决书、其他行政机关裁定、申请人官网截图、产品宣传、销售发票、电商平台的销售数据、作品登记证书、引证商标三权利人的网络简介及其名下商标注册列表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720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735期《商标公告》)。
3、引证商标四经商评字(2020)第160492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部分撤销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722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第1、2项可知,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均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以及引证商标四均表现为“狮子的头部”,整体视觉效果亦无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服装带(衣服)、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继续有效的鞋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围巾、服装带(衣服)、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围巾、服装带(衣服)、袜商品以外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巾、服装带(衣服)、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