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贾恩尼弗塞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文锦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对第26652657号“发丝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430601号“范思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47479号“VERS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48708号“VERSACE”商标(第3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577248号“GIANNI VERSACE”商标(第3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975080号图形商标(第3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15020号图形商标(第3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16314246号“范思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35722号“VERS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648708号“VERSACE”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服装相关商品上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七至九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法院判决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7日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20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已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至六已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已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九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范思哲”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服装、香水相关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的汉字“发丝哲”与引证商标一的“范思哲”文字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在考虑到申请人“范思哲”商标相关知名度的情形下,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相比较,整体均区别较大,共存通常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且在审理时已经考虑到申请人相关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