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733457号“花旗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花旗法 31733457

阅读:64668 2021-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美旗集成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庄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建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豪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对第31733457号“花旗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86974号“花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浙江美旗集成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庄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建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豪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对第31733457号“花旗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86974号“花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56807号“花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67830号“花旗 FLOWER STAND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684515号“花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56808号“花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嘉兴市行政区划内,申请人自2007年成立起就开始宣传、使用“花旗”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花旗”系列商标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商标进行的抢注。

  3、申请人的“花旗”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信息等材料;

  2、花旗系列产品荣誉证书;

  3、花旗系列产品部分合同;

  4、花旗系列产品部分门店照片;

  5、花旗系列产品广告宣传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1日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9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已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五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3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被核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在申请人同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情形下,我局将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此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的汉字“花旗法”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汉字“花旗”,且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四枚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所保护的均为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

本文《关于第31733457号“花旗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花旗法 3173345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5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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