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锦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8日对第39035330号“DAL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DALI”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977231号“DALI及图”商标、第8552334号“DALI及图”商标、第19208038号“DALI”商标、第19208052号“大理啤酒DALI及图”商标、第19208089号“大理啤酒DALI及图”商标、第6052300号“DALIB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理应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工商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网络宣传报道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软饮料、能量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姜汁饮料、杏仁糖浆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3月7日起至2030年3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DALIS”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字母组合“DALI”、“DALIBEER”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且,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