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云天永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格林伟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20178号“delight GW”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569号决定,于2020年0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2016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上搜索查询,未发现任何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信息。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申请人质证。综上,请求将被申请人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经查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光盘证据):1、被申请人相关合同及发票;2、企业宣传册;3、订单发票;4、商标授权使用合同;5、被申请人5G项目中标资料;6、被申请人所获荣誉;7、被申请人企业微信公众号。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撤三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5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合同是被申请人向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提供研发、制造【融合企业网关智能组网Mesh产品系列研发和量产项目】,合同及所附发票均处于指定期间内,结合印有复审商标的客户发票签收单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融合企业网关智能组网Mesh产品系列研发和量产项目”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前述服务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服务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使用可视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上的使用,商标注册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在“工程”服务上应当予以维持注册。同时,“融合企业网关智能组网Mesh产品系列研发和量产项目”服务亦属于“计算机编程”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使用可视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服务上的使用,商标注册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网络服务器的出租”服务上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