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841267号“味米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味米琪 26841267

阅读:130428 2021-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任小韦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彩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1日对第26841267号“味米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成立注册的榆林市榆阳区味米琪蛋糕文化路店于2009年6月9日开业经…

  申请人:任小韦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彩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1日对第26841267号“味米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成立注册的榆林市榆阳区味米琪蛋糕文化路店于2009年6月9日开业经营,“味米琪”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申请人“味米琪”经长期宣传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一地区的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蛋糕店分别整个榆林市,还故意申请“味米琪”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使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行为导致申请人名下的“味米琪”品牌在市场应用混杂,客户难以识别,致使申请人在经济上受到了很大的损失,也给消费者带来很大的困扰,扰乱了社会市场公平竞争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检验报告;

  2、历史订单材料、微信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并未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不存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的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蛋糕粉等商品上。

  2、由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任小韦于2015年6月4日注册了榆林市榆阳区味米琪蛋糕店十三中店,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西侧十三中北;于2012年11月19日注册了榆林市榆阳区味米琪蛋糕上郡路店,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第六小学门口;于2014年8月22日注册了榆林市榆阳区味米琪蛋糕金沙路店,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榆阳区金沙路十小北侧;于2009年6月9日注册了榆林市榆阳区味米琪蛋糕文化路店,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榆阳区西沙文化北路与崇文路十字路口;于2015年4月22日注册了榆林市味米琪蛋糕圣都游乐园店,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河滨公园;于2016年3月15日注册了榆林市高新区味米琪蛋糕店,经营类型为个体,经营场所位于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苏榆路金慧幼儿园楼底。

  3、申请人提交的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委托单位及生产单位为味米琪蛋糕,样品名称为蛋糕,检验结论显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 7099-2015,GB2760-2014标准要求。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2,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2009年6月9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开设了6家以“味米琪”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中5家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由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味米琪蛋糕订货单等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味米琪”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经使用在陕西省榆林市榆林区蛋糕店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5家蛋糕店同处于榆林市榆阳区,其将与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字号“味米琪”完全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个体工商户所经营的蛋糕店相类似的饼干、蛋糕、水果蛋糕、奶酪蛋糕、面包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示有争议商标的上述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从而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饼干、蛋糕、水果蛋糕、奶酪蛋糕、面包商品上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蛋糕粉、谷类制品、搅稠奶油制剂、巧克力商品与申请人个体工商户所从事的蛋糕店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注册在上述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从而损害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显示其将“味米琪”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进行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味米琪”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其他消极负面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饼干、蛋糕、水果蛋糕、奶酪蛋糕、面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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