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藏阳光庄园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全茂
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对第34950475号“阿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阿佳徽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阿佳徽记》美术作品基本相同,其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利。
2、申请人的“阿佳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易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阿佳徽记》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3、相关在先的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4、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5、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在第20类树脂工艺品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9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在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与本案争议商标标志基本相同的第25339425、25334803、25326203、25326220、25331385号“阿佳及图”商标,均已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因构成损害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决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7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相关事实2,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2018年11月27日之前的2011年1月创作完成了《阿佳徽记》美术作品,并于2015年11月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且申请人对其上述作品进行了一定规模的宣传和使用,亦可合理推定被申请人有接触到申请人上述作品可能性。据此,鉴于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阿佳徽记》美术作品中的图形部分几近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了对他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主张的“阿佳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0类树脂工艺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之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