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辰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秀圆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1日对第29294872号“BILTWEL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22003438号“BILT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英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注册了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生产单及转账记录;
2、争议商标产品包装及店铺展示;
3、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4、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标识为被申请人独创且使用已久的商标标识,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会给消费者带来任何混淆及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4、申请人明知被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依然注册了引证商标,存在明显恶意,申请人在抢注成功后反而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有违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为吉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相关证明文件;
2、被申请人及吉苙有限公司为Biltwell inc在中国代理商的授权书;
3、被申请人及美国Biltwell公司在世界各国及地区申请Biltwell商标的数据;
4、争议商标的官方网站资料、商品型录;
5、被申请人或美国Biltwell公司的订单及采购列表;
6、引证商标的微信公众号简介数据;
7、BOSS直聘网站介绍AMZ头盔品牌的网页资料、AMZ头盔品牌的官方微博资料、消费者撰写市面上贩卖复古头盔品牌的文章。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等商品上,经我局商评字[2020]第32048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现处于一审程序中。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字母组合“BILTWELL”,与引证商标“BILTWELL”在字母构成、字体表现形式相同,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目镜、防撞头盔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