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厄尼鲍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福乐盛世演艺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815221号“SILHOUETT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211号决定,于2020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未能有机会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以下称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以来,一直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复审商标在业界和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子系统备案截图;
2、复审商标版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3、复审商标在《乐器》杂志刊登合同、发票复印件;
4、复审商标产品说明书印刷合同复印件;
5、复审商标物流派送发票复印件;
6、复审商标销售合同、发票;
7、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弹拨乐器等商品上。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12月9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2、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北京福乐盛世演艺器材有限公司与国家轻工业乐器信息中心签订的《乐器》杂志社广告合同约定:北京福乐盛世演艺器材有限公司在《乐器》杂志上刊登黑白广告,刊登日期为2017年1期至2017年12期、2018年1期至12期、2019年1期至12期,在上述杂志内页显示了“SILHOUETTE”品牌乐器,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应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票予以佐证。
3、2017年4月10日,北京福乐盛世演艺器材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与朝阳区平房小学签订了乐器项目的采购合同,所涉产品包括SILHOUETTE电吉他,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应的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予以佐证。
2018年7月10日,北京福乐盛世演艺器材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与北京市西城区厂桥小学签订采购合同,所涉商品包括SILHOUETTE单簧管,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应的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2、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通过广告宣传及销售的行为在乐器、电吉他、单簧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乐器、电吉他、单簧管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弹拨乐器、打击乐器、电子乐器、吉它、七弦琴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乐器、弹拨乐器、打击乐器、电子乐器、吉它、七弦琴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乐器弦、乐器盒、弹弦乐器的拨子、校音器(定音器)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乐器、弹拨乐器、打击乐器、电子乐器、吉它、七弦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