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镇江恒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品江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7日对第25115936号“恒顺 HENSH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江苏恒顺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经其授权现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恒顺”是江苏恒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且侵犯了“恒顺集团”的字号权。二、被申请人名下70多件商标,已超出正常经营所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江苏恒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2、项目备案通知书、环评批复、立项及竣工验收文件、消防及规划验收、审计报告;
3、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认证证书;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
5、江苏恒顺集团有限公司官网页面及所获荣誉;
6、关于“恒顺”的网络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矿物肥料制剂、家养植物用肥料、植物用营养制剂、肥料、腐殖土、混合肥料、鱼粉肥料、盆栽土、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江苏恒顺集团有限公司的字号权,但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恒顺”企业字号在矿物肥料制剂、肥料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江苏恒顺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矿物肥料制剂、肥料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