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桥墩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智弘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苍南县修川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7日对第30764988号“桥墩川哥 QIAODUN CHUAN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办于2013年,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桥墩”牌月饼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7137号“桥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情况及相关介绍;
2、申请人桥墩月饼体验馆现场制作情况;
3、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经营效率专家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投标报价、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市场营销、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馅饼、馅饼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馅饼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即使两商标近似,亦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