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431249号“BIOTE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IOTEST 32431249

阅读:177564 2021-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博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天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比奥特斯特医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2日对第32431249号“BIOTE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biology t…

  申请人:杭州博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天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比奥特斯特医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2日对第32431249号“BIOTE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biology test”的缩写,中文翻译为“生物检测”,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直接描述了产品的用途和特点,缺乏显著性。并且,争议商标在中国并无充分使用证据使其获得显著性。二、争议商标实际与图形标志一起使用,违反了商标法中关于实际使用的商标需要与注册的商标一致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包含的文字不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以及对商品质量、原料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且争议商标包含了具有显著特征的图形元素,整体具备显著识别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在中国持续使用在生物制药领域,经使用已获得显著性,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三、申请人亦将“BIOTEST”作为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其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科学新闻》、《上海医药》关于被申请人及其Biotest品牌的文章及报道;

  2、新浪医药、来宝网、网易财经等关于被申请人Biotest品牌的介绍及相关报道;

  3、被申请人Biotest品牌进口药品补充申请表及批件、受理通知书、缴费通知书及检验通知单;

  4、被申请人Biotest产品包装设计及产品说明书;

  5、被申请人Biotest产品出口的相关证明文件;

  6、被申请人Biotest产品举办分销商大会的宣传资料、现场照片及零售药店的销售照片;

  7、被申请人母公司在德国注册“BIOTEST”商标的档案及摘译;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德国商标审查意见报告及关于第46789653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药物、血浆、医用血、医用化学制剂、血液制品、针剂、医药制剂、血红蛋白、血清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英文“BIOTEST”构成,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药物等商品上,整体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通用名称,以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用途等特点。并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和宣传。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其他理由亦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我局对此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6日

本文《关于第32431249号“BIOTE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IOTEST 3243124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4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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