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30369号“ai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air 7330369

阅读:83196 2021-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新时代技研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艾尔康居(天津)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福星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30369号“ai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0233号决定,于2020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新时代技研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艾尔康居(天津)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福星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30369号“ai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0233号决定,于2020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其证明力存疑。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1.复审商标转让、使用证明;

  2.京东服务协议;

  3.检测报告;

  4.合同、发票、销售订单截图;

  5.产品照片、宣传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天津艾尔室内空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5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20年2月13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1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在案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京东商城销售订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新风净化设备、空气净化器滤网”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商品的关联性,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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