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秦皇岛国泸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晋江奇峰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63184号“国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4131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2016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无法证实是否真实有效。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补正,视为未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
1.商标授权合同;
2.合同及发票;
3.荣誉证书;
4.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撤销三年不使用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福建省奇峰集团公司于2000年8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11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晋江奇峰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8月26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0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被申请人证据1可以认定奇峰(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合同、发票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国品糖;证据4虽或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但可以表明被申请人确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糖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糖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糖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