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铮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佳得宝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529084号“佳得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2748号决定,于2020年1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
1.超市商品使用图片;
2.外观设计专利;
3.合同及付款审批单;
4.超市宣传海报。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隔热容器等商品上。2020年4月1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1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证据2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3合同及付款审批单,无相应的交易往来明细、发票、支付凭证等材料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1类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