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499275号“小猪佩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猪佩奇 36499275

阅读:37052 2021-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智龙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9日对第36499275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猪佩奇》为在中国热播的知名动画片,申请人为动画片的著作权人。“小猪佩奇”是该动画片中的知名角色名称…

  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智龙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9日对第36499275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猪佩奇》为在中国热播的知名动画片,申请人为动画片的著作权人。“小猪佩奇”是该动画片中的知名角色名称,也是美术作品的角色名称。申请人对角色名称和美术作品角色名称“小猪佩奇”享有在先权益。争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二、申请人的第12330790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472451A号“Peppa P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对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小猪佩奇》系列动画片、动画片主角名称“小猪佩奇”享有在先权益,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侵犯申请人权利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

  2.关于“小猪佩奇”、“Peppa Pig”的百度百科介绍及网络搜索结果;

  3.申请人公司财务主管出具的《PEPPA PIG产权链宣誓书》及附件;

  4.《小猪佩奇》获奖报道、获奖证书;

  5.作品登记证书;

  6.申请人授权合作协议、授权合同、商品化协议、合作协议及相关证明;

  7.视频点播平台关于《小猪佩奇》动画片的点播页面、播放量证明及相关报道;

  8.在先案例;

  9.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1类肥料、壤土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磁性数据载体、唱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饮料、动物食用饼干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小猪佩奇》动画片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播放信息及“小猪佩奇”相关书籍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小猪佩奇》动画片及相关产品已在中国进行大量宣传,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小猪佩奇”亦作为动画片名称和片中角色名称被相关公众所知晓。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小猪佩奇”与申请人上述知名动画片名称及角色名称完全相同,被申请人亦未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申请人作品中的角色“小猪佩奇”及系列形象角色所带来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应当为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将与上述申请人作品名称及作品中的虚拟角色名称相同的“小猪佩奇”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标识有争议商标的商品获得申请人授权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不仅侵占了真正智慧成果创作者和传播者潜在的商业利益和交易机会,易使广大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壤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饮料、动物食用饼干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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