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顾洁伟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晓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0日对第35433629号“三花奶奶的甜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740139号“三花奶奶的甜品 SAN HUA NAI NAI DE DESSERT及图”商标、第12740138号“三花奶奶的甜品 SAN HUA NAI NAI DE DESSERT及图”商标、第12740137号“三花奶奶的甜品 SAN HUA NAI NAI DE DESSE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商标“三花奶奶的甜品”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并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三、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并非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三、被申请人并未使用任何欺骗手段和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户外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可、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