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瀚泽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七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Chr. Hansen A/S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0日对国际注册第697132号“LG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LGG是一个益生菌株,属于乳杆菌属、鼠李糖乳杆菌中(Lactobacillus rhamnosus)(又名“干酪乳杆菌鼠李糖亚种”),其为鼠李糖乳杆菌种的19个菌株中的一种。LGG是大自然的产物,是某个领域的通用名称。二、LGG作为益生菌株。作为婴儿食品等产品的原料、用以提高这些产品平衡和改善胃肠道功能,缺乏显著性与区分性。三、LGG是益生菌株的一种,使用在婴儿食品等产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对LGG研究的文献资料;
2.类似于LGG性质的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商标档案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日时,在指定商品上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二、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其注册商标,并积极维权,维护和增强其商标的显著性。三、“LGG”的命名符合微生物领域命名的惯例,具有显著性,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LGG标识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大陆、美国、欧盟等三十个国家和地区均有注册且现行有效,显著性获得普遍认可。四、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准确指示了商品来源,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LGG”商标转让协议、“LGG” 商标的注册证及翻译件;
2.百度百科关于LGG益生菌的介绍;
3.国际细菌命名规则(节选);
4.《中国食品报》文章;
5.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6.蓓能牌益生菌粉固体饮料、敏健LGG乳蛋白深度水解婴儿配方奶粉、美国康萃乐益生菌产品、简爱LGG®益生菌酸奶、乐味可欧式鲜酪的宣传报道及网上销售宣传商品介绍;
7.许可合同产品效果图;
8.参加展会及研讨会现场图片及报道;
9.在先案例;
10.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VALIO LTD向我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经我局核准保护期自1998年6月30日起,经续展至2028年6月30日止,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乳酸菌、乳酸杆菌等商品上,后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商标。
2.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于2016年从维利奥(Valio)公司收购了“LGG”益生菌株业务。
3.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国际细菌命名规则》节选,该命名规则第133页显示“菌株的命名:指定菌株可以用任何形式,如用个人姓名、地点或数目字”。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为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LGG”构成, “LGG”为鼠李糖乳杆菌(拉丁学名:Lactobacillus rhamnosus)的一个菌株号,在案证据能够证明“LGG”由争议商标原所有人研发和命名。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于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前“LGG”已列入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故“LGG”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法定通用名称,同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名称已成为行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是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的仅仅直接描述,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适用于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是指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构成对指定商品的性能等产生夸大或欺骗性宣传,本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