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085382号“胶东新机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胶东新机场 19085382

阅读:90952 2021-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海流烧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于家酒业有限公司(青岛寺后酿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6日对第19085382号“胶东新机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11648号“飞机场 AIRFIELD及图”商标…

  申请人:青岛海流烧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于家酒业有限公司(青岛寺后酿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6日对第19085382号“胶东新机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11648号“飞机场 AIRFIELD及图”商标、第18291078号“机场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连续多年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相距较近,且为同行,其有条件知晓申请人在市场上经营引证商标的情况。三、被申请人抢注围绕“飞机场”或“机场”相关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摹仿。四、被申请人一贯搭“飞机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反复在酒类商品上抢注与“飞机场”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五、被申请人抢注引证商标的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有害于社会主义市场公序良俗。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半岛都市报》上登报宣传;

  2.荣誉证书;

  3.山东卫视综艺频道、青岛电视台《青岛全接触》栏目、展播的视频证据;

  4.广告合同;

  5.《百度推广协议》;

  6.户外宣传广告;

  7.销售发票、产品照片、送货单;

  8.在先案例;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的历史沿革而总结提炼得出,拥有独特的品牌价值。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京东网站销售情况公证材料;

  2.青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3.在先案例;

  4.“山东老字号”认定;

  5.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青岛寺后酿酒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3类苹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胶东老机场”其中“胶东”两字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显著文字“老机场”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苹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

本文《关于第19085382号“胶东新机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胶东新机场 1908538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3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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