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074808号“王者之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王者之剑 35074808

阅读:52521 2021-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首市低碳客电子经营部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0日对第35074808号“王者之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035665号“王者之剑”商标、第4494032号“王者之剑”…

  申请人: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首市低碳客电子经营部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0日对第35074808号“王者之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035665号“王者之剑”商标、第4494032号“王者之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知名的“王者之剑”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知名历史人物、“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简介;

  2.年度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3.所获荣誉;

  4.媒体报道;

  5.使用授权书;

  6.申请人维权相关裁定;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没有“以不正当手段”申请争议商标或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41类组织游戏、组织和安排娱乐展览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演出、娱乐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词典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31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天龙八部”、“南科大”、“妈妈去哪儿”、“王者战狼荣耀”等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游戏、组织和安排娱乐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演出、娱乐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词典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王者之剑”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31件商标,其中包括“天龙八部”、“南科大”、“妈妈去哪儿”、“王者战狼荣耀”等与他人标识相同或相近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被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商标注册意图等做出合理解释,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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