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斯柏德活动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谢作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852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6362号决定,于2020年0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谢作针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斯柏德活动运动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斯柏德活动运动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185202号第25类“图形”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将复审商标用于其核定的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未将该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也没有通过商标使用许可方式允许他人使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请求维持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的许可合同;
2、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3、被许可人资质复印件;
4、品牌的广告宣传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供的证据在撤销复审阶段大部分已体现(编号续前):
5、与上海皮斯鸟服装有限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6、与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山市高士文服装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10月13日。现所有人为谢作针,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是否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3尚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5合同中涉及两个品牌的销售,尚无法确定所售商品的具体品牌。证据1为被申请人许可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许可合同,但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对外流通销售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6为被许可人销售复审商标品牌的裤子、茄克衫、T恤等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形成时间均处于指定期间内,合同和发票基本可以形成对应关系,在无其他有力反证情况下,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予以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7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内在“裤子、茄克衫、T恤”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裤子、茄克衫、T恤”等商品均属于“服装”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风衣;游泳衣;裤子;衬衣;T恤;运动衫”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