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7614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6761471

阅读:76030 2021-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亚联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614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09类第1406269号商标、第17074224号商标、第1012188号商标、第13769692号商标…

  申请人:深圳亚联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614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09类第1406269号商标、第17074224号商标、第1012188号商标、第13769692号商标、第23440944号商标、第5123275号商标、第11760549号商标、第884041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照片等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见46761469号驳回复审案件中)。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现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收银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收银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一、二、四至八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八虽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

本文《关于第467614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676147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3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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