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喀琉斯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合勤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6日对第308868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07044号“Kapp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37053号“Kapp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消费者容易混淆服务来源,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申请人旗下“Kappa及图”商标已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造成市场混淆。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绒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是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与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绒衣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服务或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其“Kappa及图”商标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