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姚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鑫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新华扑克厂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6日对第4567658号“妙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妙記”与第3155938号“姚記及图”商标(指定颜色)(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姚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简介、公司工商登记证明;
2、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简介;
3、引证商标荣誉;
4、2004-2006年申请人销售网络图及销售合同发票;
5、2004-2006年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6、2004-2006年申请人行业排名;
7、2004-2006年申请人广告宣传审计报告;
8、申请人广告宣传图片;
9、义乌市新华扑克厂工商登记信息;
10、申请人维权记录;
11、申请人、被申请人产品对比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正常经营所需,不存在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未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邹华忠于2005年3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后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2月13日转让至义乌市新华扑克厂,即本案被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后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扑克牌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01年《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为2008年12月14日。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五年期限。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依该部分主张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文字“妙记”与引证商标“姚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