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司盟天然健康食品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传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凤全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6日对第29080613号“爱司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01054号“爱司盟”商标、第20666270号“爱司盟”商标、第26159307号“爱司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强,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公司商号的侵犯。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囤积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汇总;
2、申请人产品图片;
3、爱司盟天猫旗舰店网址。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引证商标二、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初步审定,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爱司盟”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之与争议商标相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商标“爱司盟”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 争议商标文字“爱司盟”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爱司盟”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同时经查询可知被申请名下申请及注册涉及多个与他人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不乏有“康恩贝高山铁皮”、“文安宜家”等商标,我局合理推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是抄袭模仿的行为,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