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云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8日对第22406548号“潮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1、2的第21086668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0号“蚁盾”商标、第20489568号“蚁鉴”商标、第19957020号“智能蚁”商标、第7498340号“淘蚂蚁”商标、第13602714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7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2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淡化“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概况、媒体报道、荣誉证明、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关系证明;
2.判决书、裁定书、宣传使用材料、广告合同、商标档案、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1类辅导(培训);职业再培训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45期(2019年4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1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41类保险、培训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2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五至七的的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