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856056号“白色小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白色小象 26856056

阅读:46237 2021-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理想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7日对第26856056号“白色小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07859号“红色小象”商标、第17695416号“红色小象BABY E…

  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理想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7日对第26856056号“白色小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07859号“红色小象”商标、第17695416号“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第25542613号“红色小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5209642号“红色小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联合使用商标声明;

  3、申请人广告宣传及销售资料;

  4、申请人相关广告监测报告、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卫生巾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杀虫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卫生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杀虫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所指定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巾、卫生巾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两者共存应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 就争议商标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特点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亦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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