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601308号“青瓷温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青瓷温河 29601308

阅读:117679 2021-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温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8日对第29601308号“青瓷温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6566892号“洋河青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温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8日对第29601308号“青瓷温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6566892号“洋河青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66893号“青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酒企,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客观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缺乏实际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部分质量管理证书、部分荣誉证明;

  2、引证商标注册证明;

  3、申请人“青瓷”商标使用情况;

  4、申请人审计报告;

  5、“青瓷”酒品销售区域证明、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公益慈善证明;

  7、“青瓷”商标受保护记录;

  8、被申请人经营范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米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料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文字“青瓷”,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料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

本文《关于第29601308号“青瓷温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青瓷温河 2960130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3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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