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钧智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迈德乐喷雾系统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56706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7836号决定,于2020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第6类金属喷嘴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检索,并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第6类金属喷嘴等全部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及银行回单;
2、被申请人签订的推广合同、发票;
3、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企业宣传片制作合同、发票及宣传片截图;
4、被申请人参加展会合同、发票及展会图片;
5、被申请人签订的印刷合同、发票及宣传册图片;
6、被申请人生产车间及产品图片;
7、被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注册,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喷嘴等商品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6类商品上还获准注册“迈德乐”、“MIDELER”、“斯佩仪”等商标。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与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沿海固体废料处置有限公司等不特定第三人签订喷嘴等商品的购销合同,并提供了对应发票及银行回单。但上述合同中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的品牌名称为“迈德乐”。虽然该份证据中,被申请人与福人集团邵武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压机脱模剂喷涂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的附件一《备件价格清单表》中显示了复审商标,但该清单中显示的产品名称为单流体电子喷枪,单流体电子喷枪并非本案的复审商品。同时,经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6类商品上获准注册“迈德乐”、“MIDELER”、“斯佩仪”等商标。鉴于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向不特定第三人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金属喷嘴等复审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其与百度(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该份证据中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分别为被申请人与广东泓之迹广告有限公司等不特定第三人签订的宣传片制作合同、设计印刷合同、发票及宣传片截图、产品目录等材料。虽然该证据中的宣传片截图、产品目录中显示了复审商标,但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分别为被申请人与不特定第三人签订的参展合同、发票及照片。该证据中的参展合同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显示的产品并非本案复审商品。仅凭带有复审商标的参展照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自制图片证据,其未显示证据形成的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仅为其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其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第6类金属喷嘴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