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富顺县电力金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自贡天惠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采埃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5641号“ZF”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34753号决定,于2020年09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6类冷铸模(铸模)、金属铸模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各类标准线路金具、铁附件、铸模和电力器材的专业企业。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荣获四川省著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第6类冷铸模(铸模)、金属铸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2、申请人产品、产品包装照片、标有复审商标的手提袋、宣传册、便签、信封、标识牌、工作服等照片以及部分制作发票;
3、2019年6月28日申请人与富顺县天地广告经营部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发票及广告牌照片;
4、申请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5、宣传片视频。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10月8日申请注册,200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6类冷铸模(铸模)、金属铸模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7日止。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19年6月28日申请人与富顺县天地广告经营部签订广告制作合同,该合同的制作要求显示:户外T型牌、宣传标语、制度牌内容需显示“ZF”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以上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3、2017年12月8日申请人与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益分公司签订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协议库存物资(电力金具)采购合同,合同附件一材料名称包括球头挂环冷铸模、直角挂板冷铸模商品,备注信息中显示品牌为“ZF”商标;2019年10月14日申请人与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名称包括球头冷铸模、直角挂板冷铸模商品;2016年10月26日申请人与屏边供电有限公司签订屏边35kV线路及以下材料购置线路金具合同,合同附件1显示物资名称包括冷铸模产品。上述合同均提交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4、经查,申请人名下仅注册一枚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分别与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益分公司、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屏边供电有限公司签订包括球头冷铸模、直角挂板冷铸模、冷铸模产品的采购合同,同时,申请人还与富顺县天地广告经营部签订广告制作合同,上述合同均提交发票予以佐证。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中虽然未显示复审商标,但经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申请人名下仅注册本案复审商标一枚商标。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其提交的荣誉证明、产品图片及宣传片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宣传并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冷铸模(铸模)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冷铸模(铸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铸模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冷铸模(铸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金属铸模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