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23372号“恩 NE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恩 NEON 5323372

阅读:84919 2021-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丹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汪美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23372号“恩 NE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6552号决定,于2020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丹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汪美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23372号“恩 NE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6552号决定,于2020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于2017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9类眼镜等全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和实地调查,并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眼镜等全部复审商品上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第9类眼镜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江西众鑫眼镜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以及江西众鑫眼镜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江西众鑫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与彼优姬眼镜责任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

  3、江西众鑫眼镜制造有限公司销售“恩NEON”眼镜的出口报关单以及出口放行通知书;

  4、江西众鑫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对应收款凭证;

  5、“恩NEON”眼镜实体店照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完全相同。

  我局于2020年11月4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0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17年5月6日被申请人与江西众鑫眼镜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商标为本案复审商标,许可权限自2017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止。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含有“NEON”文字的商标仅本案复审商标一枚。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自制图片,其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故我局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2017年5月6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江西众鑫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故被许可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许可人于2017年5月10日与彼优姬眼镜责任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中显示“NEON”品牌镜片、太阳镜等商品。虽然该证据中显示的标识仅与本案复审商标的外文部分相同,但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含“NEON”文字的商标仅本案一枚。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分别为2018年6月21日、2018年11月26日申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对应的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该份证据中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恩NEON”以及眼镜商品。上述证据结合被许可人的国际结算贷记通知(即证据4),足以证明被许可人于复审期间内向他人销售并出口标有复审商标的眼镜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玻璃、眼镜架、眼镜链、擦眼镜布、眼镜盒、太阳镜、隐形眼镜、眼镜(光学)、光学矫正透镜片(光)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眼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眼镜玻璃、眼镜架、眼镜链、擦眼镜布、眼镜盒、太阳镜、隐形眼镜、眼镜(光学)、光学矫正透镜片(光)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

本文《关于第5323372号“恩 NE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恩 NEON 532337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3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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