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惠清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尊源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724465号“源尊YUANZU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1776号决定,于2020年03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于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全部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其经营的济南槐荫隆兴发海味行(以下简称隆兴发海味行)使用。隆兴发海味行曾与胜田(福清)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授权经销合同,并将代理产品销售给当地的酒店、饭店。复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隆兴发海味行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隆兴发海味行营业执照;
2、隆兴发海味行与胜田(福清)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授权经销合同;
3、隆兴发海味行从胜田(福清)食品有限公司采购产品发票;
4、隆兴发海味行向酒店销售产品的发票及清单;
5、申请人店面的相关照片以及销售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原件)。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申请人与济南源尊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以及济南源尊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7、济南源尊食品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产品包装制作合同;
8、济南源尊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源尊”牌佛跳墙、鱼翅、海产品的发票;
9、济南源尊食品有限公司在淘宝网站登记注册的“源尊优品”店铺网站截图;
10、济南源尊食品有限公司通过电视购物方式进行的销售视频截图;
11、济南源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源尊”牌佛跳墙、鱼翅、海产品的宣传单原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为隆兴发海味行的经营者,隆兴发海味行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1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与隆兴发海味行存在关联关系,故隆兴发海味行的使用证据可以视为申请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仅能证明隆兴发海味行代理经销胜田(福清)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并将产品销售给第三人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仅为其店面照片及代理销售的产品包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隆兴发海味行向不特定第三人提供标有复审商标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济南源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源尊公司)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仅为济南源尊公司委托他人制作产品包装。证据8为济南源尊公司销售海产品的发票,证据9为济南源尊公司在淘宝网站上的店铺信息,证据10为“源尊”产品的相关销售视频截图,证据11为“源尊”牌产品的宣传单。上述证据均仅能证明济南源尊公司曾宣传并销售“源尊”牌佛跳墙等产品,不能证明济南源尊公司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上。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