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钧智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迁客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浩瑞商标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35745号“I WESTLAK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3017号决定,于2020年0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和调查,并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撤销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关于被申请人的宣传海报;
2、被申请人与杭州迁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宣传册设计合作合同及发票;
3、被申请人设计的宣传册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称:1、经查,被申请人与杭州迁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属关联企业。被申请人与关联企业签订的合同真实性难以确认。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本案复审服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信用报告;
2、被申请人官网相关页面及其ICP备案信息;
3、杭州迁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信用报告;
4、《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对“广告”词条解释。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201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经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杭州迁旅贸易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属关联公司。
我局认为,申请人于2019年8月13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宣传证据,其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其设计的宣传册复印件,其与本案的复审服务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曾于复审期间内与杭州迁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宣传册设计合作合同,并开具了相对应的发票。首先,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与杭州迁旅贸易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属关联公司。仅凭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不能全面真实的反映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使用。其次,该份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为其关联公司设计制作宣传册,被申请人提供的服务属于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服务,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