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884063号“SENSEAI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ENSEAIR G884063

阅读:96989 2021-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慧佳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SENSEAIR AB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84063号“SENSEAI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9705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慧佳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SENSEAIR AB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84063号“SENSEAI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9705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第9类“录制,传输或者复制声音或者图像的装置;磁性数据载体;分析,测量以及转向的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过宣传及使用。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故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第9类“录制,传输或者复制声音或者图像的装置;磁性数据载体;分析,测量以及转向的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是专业从事红外线二氧化碳气体传感器的生产和销售企业。2、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3、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以及撤销复审申请属于恶意撤销行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森尔(成都)气体传感器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英文);

  2、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森尔(成都)气体传感器有限公司与北京迪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星月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发货清单、销售发票(经公证);

  3、关于被申请人产品的网页内容(经公证)复印件、被申请人产品实物以及产品说明书(含中文译文);

  4、2017年-2019年森尔(成都)气体传感器有限公司在上海的参展申请书(代合同)、会展服务发票(经公证);

  5、森尔(成都)气体传感器有限公司与《传感器与微系统》编辑部签署的广告刊登合同、相应的杂志原件。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品,且部分证据显示的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故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在第9类“录制,传输或者复制声音或者图像的装置;磁性数据载体;分析,测量以及转向的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为2006年3月13日,其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空气分析的科学,电动以及光学的设备和仪器;录制,传输或者复制声音或者图像的装置;磁性数据载体;分析,测量以及转向的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空气分析仪器”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3月13日至2026年3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与森尔(成都)气体传感器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商标为本案复审商标,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29日止。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于2019年3月22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森尔(成都)气体传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故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可以视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被许可人复审期间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发货清单、销售发票等材料,但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商品为“传感器、传感器板、传感器电路板、传感器模块”,被许可人实际销售的商品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制,传输或者复制声音或者图像的装置;磁性数据载体;分析,测量以及转向的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显示的商品亦均为被申请人的“传感器”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明被许可人的参展情况,且并未显示本案复审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虽能证明被许可人曾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但《传感器与微系统》期刊中显示的商品均为“传感器”,并非本案复审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第9类“录制,传输或者复制声音或者图像的装置;磁性数据载体;分析,测量以及转向的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录制,传输或者复制声音或者图像的装置;磁性数据载体;分析,测量以及转向的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884063号“SENSEAI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ENSEAIR G88406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2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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