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慧佳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SENSEAIR AB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93248号“SENSE 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9706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第9类“用于改善空气状况的科学设备及仪器;进行空气分析使用的科学,电气设备及仪器;录制、传输或者复制声音或者图像的设备;磁性数据载体;数据处理装置和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过宣传及使用。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故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第9类“用于改善空气状况的科学设备及仪器;进行空气分析使用的科学,电气设备及仪器;录制、传输或者复制声音或者图像的设备;磁性数据载体;数据处理装置和计算机”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是专业从事红外线二氧化碳气体传感器的生产和销售企业。2、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3、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以及撤销复审申请属于恶意撤销行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森尔(成都)气体传感器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英文);
2、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森尔(成都)气体传感器有限公司与北京迪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星月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发货清单、销售发票(经公证);
3、关于被申请人产品的网页内容(经公证)复印件、被申请人产品实物以及产品说明书(含中文译文);
4、2017年-2019年森尔(成都)气体传感器有限公司在上海的参展申请书(代合同)、会展服务发票(经公证);
5、森尔(成都)气体传感器有限公司与《传感器与微系统》编辑部签署的广告刊登合同、相应的杂志原件。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品,且部分证据显示的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故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在第9类“用于改善空气状况的科学设备及仪器;进行空气分析使用的科学,电气设备及仪器;录制、传输或者复制声音或者图像的设备;磁性数据载体;数据处理装置和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为2006年3月13日,其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改善空气状况的科学设备及仪器;用于改善空气状况的光学设备及仪器;进行空气分析使用的科学,电气设备及仪器”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3月13日至2026年3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与森尔(成都)气体传感器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商标为本案复审商标,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29日止。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于2019年3月22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森尔(成都)气体传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故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可以视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许可人于复审期间内与不特定第三人签订关于“SENSEAIR传感器、传感器板、传感器电路板、传感器模块”商品的销售合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被许可人于2017年-2019年参加中国净博会、慕尼黑上海电子展,参展商品为“SENSEAIR二氧化碳传感器”。上述证据均提交了相对应金额发票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2016年4月5日被许可人与《传感器与微系统》期刊编辑部签订的广告刊登合同书。2016年-2019年间部分《传感器与微系统》期刊中对被申请人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并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以及“传感器”商品。虽然上述证据中部分标识仅与本案复审商标的外文“SENSEAIR”相同,但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互联网站上对被申请人企业产品的报道以及产品实物等证据(即证据4)足以证明被许可人于复审期间内实际销售并宣传了标有复审商标的“传感器”商品。鉴于“传感器”商品为“进行空气分析使用的科学,电气设备及仪器”的一种,属于“进行空气分析使用的科学,电气设备及仪器”的下位概念。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传感器”商品上的使用应视为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进行空气分析使用的科学,电气设备及仪器”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进行空气分析使用的科学,电气设备及仪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改善空气状况的科学设备及仪器;录制、传输或者复制声音或者图像的设备;磁性数据载体;数据处理装置和计算机”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传感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用于改善空气状况的科学设备及仪器;录制、传输或者复制声音或者图像的设备;磁性数据载体;数据处理装置和计算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用于改善空气状况的科学设备及仪器;录制、传输或者复制声音或者图像的设备;磁性数据载体;数据处理装置和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行空气分析使用的科学,电气设备及仪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用于改善空气状况的科学设备及仪器;录制、传输或者复制声音或者图像的设备;磁性数据载体;数据处理装置和计算机”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