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海王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原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骆飞云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6日对第34071629号“喜婴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30786号“喜安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76235号“喜安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63760号“喜安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385299号“喜安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且双方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的“喜安智”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享有“喜安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被申请人同时恶意抢注多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申请系不以使用为目的,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设计稿以及合同、画册等;
2、被申请人经营的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以及其他被恶意抢注的商标信息;
3、申请人企业情况;
4、申请人企业以及“海王”商标所获荣誉;
5、申请人的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发票以及门店照片;
6、部分宣传广告合同、发票及活动现场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肉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喜婴智”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喜安智”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腌制水果、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肉、鱼制食品、腌制水果、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制品、牛奶替代品、奶粉、羊奶粉、奶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牛奶、牛奶制品、牛奶替代品、奶粉、羊奶粉、奶酪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为文字“喜安智”,缺乏作品应有的创造性,难以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因此该标识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或者美术作品。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牛奶、牛奶制品、牛奶替代品、奶粉、羊奶粉、奶酪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