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海王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原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骆飞云
委托代理人:南昌市方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6日对第8546840号“喜婴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一家以医药工业和生物工程以及营养品为核心的大型综合性企业,其“海王”品牌在国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第5730788号“喜安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长期与申请人“海王”商标组合使用,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被申请人同时恶意抢注多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申请系不以使用为目的,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设计稿以及合同、画册等;
2、被申请人经营的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以及其他被恶意抢注的商标信息;
3、申请人企业情况;
4、申请人企业以及“海王”商标所获荣誉;
5、申请人的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发票以及门店照片;
6、部分宣传广告合同、发票及活动现场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唯一的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于201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时间已超出五年时间。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应受理。3、被申请人经营的南昌优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亲公司)是致力于婴幼儿辅食研究和开发的专业营养食品公司。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企业的主打商标,早已投入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是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经查,已有大量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即优亲公司)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的部分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合同及出货单;
3、被申请人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交易图片以及产品照片;
4、被申请人产品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优亲公司于2010年8月5日申请注册,201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人用药等商品上。2018年12月27日争议商标由优亲公司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有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依据上述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限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间为2020年7月6日,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2年3月28日已八年多,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行为,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