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红兵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良军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6日对第39876168号“杯大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34326号“杯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永康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案件的不予注册决定书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4日申请注册,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运动用饮水瓶、拖把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饮用器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杯大王”与引证商标“杯王”相比较,二者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广口玻璃瓶、玻璃杯(容器)、运动用饮水瓶、伞式晾衣架、食物保温容器、隔热瓶、隔热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成套的烹饪锅、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广口玻璃瓶、玻璃杯(容器)、运动用饮水瓶、伞式晾衣架、食物保温容器、隔热瓶、隔热容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拖把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拖把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拖把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