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盘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中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露宇影辉生态种植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6日对第36710657号“盘龙黔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7年(原西安制药厂柞水分厂改制),是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现代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人数十年来一直专注于中成药的研发,中药材深加工等领域。申请人的“盘龙”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盘龙”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盘龙”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在明知申请人“盘龙”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在主观上难谓善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
3、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
4、申请人“石斛最细粉”产品介绍手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8日申请注册,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中药袋、蚊香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13日止。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书首页援引了第354911号“盘龙及图”商标、第4185674号“盘龙”商标、第4185675号“盘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成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盘龙黔斛”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盘龙”,且整体未形成其他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药草、中药材、中药成药、药酒、膏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中成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人用药、药草、中药材、中药成药、药酒、膏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袋、蚊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中药袋、蚊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用药、药草、中药材、中药成药、药酒、膏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