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511764号“雙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雙河 28511764

阅读:83566 2021-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图拉香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6日对第28511764号“雙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长期的使用及宣传,旗下的“双沟”、“双沟珍宝坊”、“苏”酒产品享…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图拉香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6日对第28511764号“雙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长期的使用及宣传,旗下的“双沟”、“双沟珍宝坊”、“苏”酒产品享有极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双沟”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0315439号“双沟及图”商标、第20315164号“双沟”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7489号“双沟及图”商标、第650445号“双沟及图”商标、第698030号“双沟”商标、第3028590号“双沟及图”商标、第4952155号“双沟”商标、第15677406号“双沟”商标、第16418723号“双沟”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7138179号“山河”商标、第133035号“山河及图”商标、第18709863号“山河及图”商标、第2007565号“山河 团团圆圆”商标、第18710230号“山河 团团圆圆”商标、第4653742号“锦绣山河”商标、第18711588号“锦绣山河”商标、第18086831号“锦绣山河”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第24845191号“双沟山河大曲SHUANGGOUSHANHEDAQ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68890号“双沟山河一遍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部分产品获奖材料;

  2、申请人产品的销售网络分布图;

  3、中国轻工总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和全国酿酒行业信息;

  4、申请人2009-2011年缴税证明;

  5、申请人取得的方圆标志认证集团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6、申请人商标情况;

  7、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材料;

  8、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

  9、申请人出具的旗下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申请人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

  10、相关媒体报道;

  11、申请人“双沟”产品所获荣誉;

  12、相关行政判决书、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4日申请注册,其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2类烈性酒配料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烈性酒配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05年6月,商标局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双沟及图”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双沟”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具有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烈性酒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雙河”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双沟”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烈性酒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烈性酒配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双沟”商标的影响力已有充分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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