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汤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6日对第28671593号“本来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337897号“本来旺 BLAIRQU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18917号“本来旺 BLAIRQU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16319号“景田本来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95090号“百岁山本来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景田”、“百岁山”商标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长期将“本来旺”商标与申请人“景田”、“百岁山”驰名商标组合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固定的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良好商誉,削弱“本来旺”与申请人之间建立的特定联系,给申请人企业造成巨大损失。3、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不履行必要的避让义务。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国内外的商标注册列表;
2、申请人产品及生产车间照片、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广告专项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及宣传照片等资料;
3、申请人引证商标受保护证明以及部分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和判决书;
4、申请人提起的商标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案件、民事诉讼案件、工商投诉及行政查处案件;
5、申请人企业、总经理以及品牌所获荣誉;
6、各级领导和知名人士参观申请人企业照片以及申请人驰援灾区照片及捐献证明;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日申请注册,其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28年1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淡化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景田”、“百岁山”商标的商誉,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争议商标“本来美”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尚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争议商标“本来美”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景田”、“百岁山”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对其“景田”、“百岁山”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本来美”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