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599059号“宝美迪桑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宝美迪桑特 30599059

阅读:99934 2021-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 (原申请人:株式会社迪桑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志娥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6日对第30599059号“宝美迪桑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原申请人株式会社迪桑特是日本知名运动服装生产和销售商,旗下拥有“DES…

  申请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

  (原申请人:株式会社迪桑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志娥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6日对第30599059号“宝美迪桑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原申请人株式会社迪桑特是日本知名运动服装生产和销售商,旗下拥有“DESCENTE及图”、“迪桑特”、“arena”、“Munsingwear”等多个知名运动服装品牌。其中,“DESCENTE”、“迪桑特”不仅是申请人重要主打商标,亦是申请人持续使用多年的商号。“DESCENTE及图”、“迪桑特”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7589号“迪桑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789639号“迪桑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带有抄袭、摹仿申请人标识和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了商标审查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概要及中文摘译打印件;

  2、申请人中文官网上关于公司历史发展介绍;

  3、申请人公司官网上关于公司及其旗下品牌介绍;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申请人广告宣传、产品销售、媒体报道、赞助活动等商标使用证据;

  6、在先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1月19日申请注册,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2020年10月1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由原申请人株式会社迪桑特转让至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即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权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承继声明书复印件(原件材料见第27860398号无效宣告补充材料),以引证商标一、二已转让至其名下为由,请求依法承继原申请人主体资格参加本案评审。我局经核实有关事实,对其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同意其承继原申请人法律地位作为申请人参加本案后续审理。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宝美迪桑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迪桑特”,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

本文《关于第30599059号“宝美迪桑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宝美迪桑特 3059905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28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